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簡,155,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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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雖記載警員對被告所施行之各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均為合格,然該項測試係於97年11月15日晚間18時35分所實施,距本件被告駕車上路時間已逾半小時之久,已無法正確反應被告自該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8 分止為警查獲時止駕車期間內之生理狀況。

再駕駛人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 (88) 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函釋明確。

是依上述酒精測定值紀錄表所示,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顯已高出前揭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堪認被告於駕車時應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其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389號判處罰金(銀元)2 萬2000元,嗣於93年9 月20日確定,並於94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仍再次酒後駕車,有害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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