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簡,165,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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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856 號),嗣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7年度交易字第59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5日上午6 時19分許,駕駛車號275-LB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泰山鄉方向直行行駛,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行駛。

適遇在對向車道之甲○○騎乘車號CUG-236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欲左轉往三重方向行駛,亦駛至同一路口,甲○○本應注意其屬轉彎車應讓被告乙○○之直行車先行,復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形,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致其右側車身處遭被告乙○○所駕車之右前車頭撞擊。

人車倒地後,甲○○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發性、粉碎性骨折、左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及右小腿深部撕裂傷約20×15公分等傷害。

被告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及現場 含肇事車輛之照片共15幀。

(五)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六)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7年12月15日北醫歷字第097000992 0號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見偵查卷第19頁)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告訴人甲○○駕駛機車左轉彎未依規定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被告亦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之次因,告訴人之傷害非輕,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惟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素行尚可,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金 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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