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簡,184,20090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4283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18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7年11月28日晚間10時許起,在臺北縣新莊市洪金寶購物商場附近某家卡拉OK店內飲酒過量後,猶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Y7-582號重型機車,欲由上址返回臺北縣板橋市○○街18號5樓住處,嗣於隔日即同年月28日凌晨0時25分許,途經臺北縣板橋市○○○○○道時,為警攔檢,經予以酒精測試結果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所屬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警方出具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四)警方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綜上,是被告甲○○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 四 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