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簡,186,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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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車牌號碼MH3-839 號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MH3-879 號機車」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僅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且肇事後竟逃逸,棄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增加偵查機關偵辦交通事件之困難,惟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已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 建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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