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簡,189,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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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0611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174巷1之9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97年10月7日20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117號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BEA—772號機車,而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86號前為警攔檢,經警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8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點87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等情供認不諱,並有測定值影本一紙在卷足據。
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點87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其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者甚明,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毛 有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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