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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玟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87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7年度交訴字第192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㈠蔣立先受傷後經送醫急救,延至民國97年6 月7 日上午8 時15分許經醫師判定為腦死死亡,並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宣告死亡。
㈡本件證據尚有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甲○○係橋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頭領班,以施作各項道路工程為業,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竟疏於注意,致被害人蔣立先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既以施作道路工程為業,本應於施作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竟疏未依相關工程規定施作,且未採取施作後之保護措施,致被害人騎乘機車經過路面凹陷處時,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因而不治死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自有嚴重不該,被告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前僅於72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在案,此外即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至為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即被害人之父)在內之被害人家屬經本院調解成立,且已全數賠償無訛,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後容有悔意,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非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按:被告前所觸犯之誣告案件係判處拘役),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考量本件乃係過失犯行,被告並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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