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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飲用酒類後」下補充「,已有語無倫次、言語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醉態徵兆」,第九行「依當時情形」下補充「雖雨天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末行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過失傷害部分之犯罪前,不逃避接受裁判,經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鑑定意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
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
被告於警方查獲時,因身帶濃厚酒味,經警委託醫院人員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二○.八毫克,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毫克,依上揭決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兼衡被告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言語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並有昏睡後叫喚不醒之情形,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考,復其駕駛過程,更因車禍肇事,足證其於酒後業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又其於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則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六○○一七七八四一號令公布,且自九十七年一月四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處。
核被告上述酒後駕車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參與交通之用路權人可能發生危害之風險有所預見,仍確信不發生,執意駕駛汽車,復違反注意義務撞擊他人駕駛之車輛,進而導致他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部分之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附卷足佐,是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其於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六毫克,已逾上開決議標準,猶執意駕車上路,危及自身安全,且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並已生車禍事故,兼衡被告前科素行、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於犯罪後已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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