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簡,260,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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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爰審酌被告昔有1 次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6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5519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79之13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15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39號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3238-KM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22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514巷口,不慎自右後方追撞張永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P7-9317號自小客車(業已和解)。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永鳳證述屬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戴 東 麗
黃 睦 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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