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簡,280,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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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

㈡、按醫學文獻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屬輕度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濃度時,屬輕到中度中毒,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 (88) 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據。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有無肇事結果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查獲被告時就其行為狀態所製作之觀測紀錄表等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本條規定處罰,當非僅以酒精濃度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亦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91年4 月16日法檢決字第0910012824號函可參。

㈢、經查,被告甲○○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固未達每公升0.55毫克,惟揆諸上開說明,已屬輕度中毒的程度,而使協調功能降低,足以影響駕駛之控制能力。

次查,發生交通事故當時,天候及視距均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宗第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 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宗第1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與楊麗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李思怡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足認被告之注意、反應及控制能力均已顯著下降,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另被告為警查獲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檢測「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之項目,結果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3頁)。

益徵被告服用酒類後之感覺與反應均趨於遲緩,控制能力亦降低,與上述醫學文獻之研究結論互核相符,應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並與楊麗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李思怡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李思怡受傷(傷害部份因達成民事和解而未據告訴),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惟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業與楊麗端及李思怡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宗第27頁、第28頁),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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