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簡,282,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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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駛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99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486 巷4弄1之
2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4月1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1月2日晚間7 時許,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486 巷4弄1之2號4樓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RFM-586 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重慶路口,為警攔檢查獲,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盈 錦
檢察官 吳 育 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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