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簡,285,20090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06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段3巷13號
居臺北縣新莊市○○街70巷4弄7之
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3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附近之民德檳榔攤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3C-1241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7時48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152號前,與蔡金蜜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蔡金蜜受有頭部及腳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金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相片共18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盈 錦
檢察官 吳 育 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