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簡,287,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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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5593號
被 告 甲○○ 女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 臺北市○○路○段307巷18號3樓
居 臺北縣中和市○○路7巷13之4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不應駕駛車輛,於民國97年12月21日2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6號「夜明珠卡拉OK店」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騎乘重型機車(車號CJS--109號),嗣於翌(22)日4 時14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31 巷口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6mg/L而查獲。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2.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4.被告經查獲警員施以酒精測試,測試值達0.56MG\L,有酒精測試單1 紙在卷可稽。依一般人呼氣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被告酒精測試值已逾上開標準,足認
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高 智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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