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簡,294,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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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457 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賠償甲○○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6 月10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633- QM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林口鄉○○○路○段內側車道往林口鄉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三路一段117 號前之路段時,為臨時停車尋找車內物品,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而於減速暫停時,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且於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之安全措施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貿然自該路段內側車道駛入右側之慢車道,而在該慢車道上與停放在路旁停車位之汽車併排臨時停車(下稱本件違規臨時停車地點),致使騎乘車牌號碼JF5-428 號機車原行駛於其車右後方同向慢車道之甲○○煞車不及,而自後擦撞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尾後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臉部擦傷」之傷害。

乙○○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員警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案經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在本件違規臨時停車地點,併排臨時停車,致使甲○○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院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卻有於上開時地,因違規臨時停車致使甲○○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1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以,被告就其如事實欄所示之行車動向,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陳述綦詳,是依被告上開陳述,其顯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違規佔用車道併排驟停未注意來車動態之過失,而本件前經檢察官送交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為肇事責任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等情,有該會北縣鑑字第971446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佐;

此外,告訴人確係因被告上開行為受傷,亦經上開事證證明屬實,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到場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斟酌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等之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於84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後,即未再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賠償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如主文(依被告於審理中表示願先賠償告訴人之金額;

又本案命被告賠償甲○○損害之部分,係被告就甲○○所生之損害之預定性損害賠償,甲○○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向被告為請求)。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修正)
第 1- 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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