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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95 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0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獨任審理(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六四七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對本件車禍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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