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簡,296,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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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駛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3717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峽鎮○○路69巷35之1號
301室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喝酒過量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7年11月17日22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之某家小吃店與朋友共飲過量之高梁酒後,仍於翌
日0時許,騎乘車號為JKC-500號重機車(下稱甲車)由飲酒處出發沿三峽中華路往愛國路方向行駛欲返回
其住處,嗣於當日0時45分許,途經三峽鎮○○路○
○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停,經警方施
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
克,顯已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
(二)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
1 紙附卷足資佐證。
(三)綜上,被告酒駕違反公共安全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二)被告犯後自白,悔意顯甚,經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故請從寬量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 四 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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