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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7年10月26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之好樂迪KTV 與友人飲酒後,已飲酒過量,復服用感冒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GP-502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其行經臺北縣浮洲橋下欲左轉防汛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跨越雙黃線,竟因飲酒後注意能力減退,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撞擊張福連所駕駛附載乘客尤月霞、適於浮洲橋下與防汛道路交界處停等紅燈、車牌號碼G3-5026 號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左前角毀損,左前方向燈全毀、保險桿全毀、引擎蓋左前部毀損。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延至同日上午6 時19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仍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47MG/L。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福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33張附卷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因此肇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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