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簡,319,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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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7年9 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之餐廳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飲酒後騎乘車號K89-792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縣林口鄉之工地。

嗣於同日晚間8 時7 分許,行經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133 之1號前時,因飲酒後操控及注意能力衰退,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陳清逸騎乘之車牌號碼378-DHF 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再擦撞左前方由沈佑昇所駕駛車號8859-QG 號自用小客車,甲○○自己亦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並施以抽血檢驗測試,其血液酒精濃度已達250.9mg/dl,換算為酒精呼氣濃度係每公升1.2545毫克,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清逸、沈佑昇、沈鈞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3 紙、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4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且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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