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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51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賠償乙○○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3 月20日凌晨2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E-245 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正北路往三重分向直行,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172 號前時,見其右前方有乙○○騎乘之車牌號碼J37-155 號機車行駛,即欲超越乙○○之機車前行,而其於超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逕自由乙○○機車左方超車,致不不慎擦撞乙○○騎乘之機車,致使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及頭部挫傷併手麻等傷害。
甲○○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員警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案經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因超車而擦撞乙○○所騎乘之機車,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卻有於上開時地,因超車擦撞乙○○機車,致使乙○○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四、…。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以,被告除前於偵訊中已坦承其確有過失外,其於偵訊中就本件案發經過係陳稱以「我是駕駛自小客車(2E-2459 號)沿中正北路直行往三重方向,當時對方機車行駛在我右前方同向,我要從對方的左側超車,結果當時對方突然偏向,我有聽到勾到對方機車的聲音接著我就過了,對方機車就倒了。」
等語,是依被告上開陳述,其顯未有鳴喇叭二單響、保持超車之安全間隔之過失;
此外,各訴人確係因被告上開行為受傷,亦經上開事證證明屬實,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到場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斟酌其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遲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之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賠償乙○○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如主文(依告訴人於本件之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301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檢附之證據,依其請求之賠償本金新臺幣929,946元,定被告至少應賠償之醫藥、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之損害賠償,詳如附表所示;
又本案命被告乙○○損害之部分,係被告就乙○○所生之損害之預定性損害賠償,乙○○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向被告為請求)。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
│附表: │
├─────────────────────────────────────┤
│被告支付告訴人新臺幣拾萬元所清償之各項金額: │
│㈠本院97年度交付民字第301 號第四頁至第六頁,記載之各項醫療費用(除附帶民事│
│ 訴訟狀第五頁交通費部分外)。 │
│㈡依最低工資標準參照臺北縣立醫院97年10月9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宜休養三個月之│
│ 期間推算告訴人所受之最低不能工作損失。 │
│㈢餘上開金額部分,計入被告預先給付告訴人之部分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修正)
第 1- 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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