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簡,385,200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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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2 次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5643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坪林鄉大林村九芎林30號
居臺北縣永和市○○路373巷31弄9號
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2月21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住處附近某小吃攤內飲酒後,雖返家稍作休息,於同日4時50分許,仍處於協調功能降低、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酒精中毒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騎乘車牌號碼GHR─448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5時1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得和路口時,為警攔停,經警檢測甲○○吐氣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報告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檢察官 朱 應 翔
林 錦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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