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簡,5163,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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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5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972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97年8月19日2時30分許,騎乘車號K3G-333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58巷往雨農路方向,行駛至板橋市○○路58巷巷口之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甲○○騎乘車號AYS-419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游捷閔,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陽明街方向,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際,雙方煞車及閃避不及,乙○○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乃與甲○○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正前方發生擦撞,造成甲○○、游捷閔人車倒地後,甲○○受有右膝擦裂傷、左膝擦裂傷併左膝血腫、韌帶損傷及左側膝蓋骨骨折等傷害,游捷閔則受有左肩、左手、雙腳擦傷等傷害(游捷閔所受傷害部分,未經提出告訴),此間經警方據報後趕往現場處理,乙○○在當場對於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育賢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述車禍發生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以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明確。

另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於行經該處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且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生擦撞,則其對於上開騎車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

至告訴人甲○○本身雖亦因騎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然此尚不能減免被告過失傷害刑責,而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8 年7月1 日北縣鑑字第980673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

又本件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右膝擦裂傷、左膝擦裂傷併左膝血腫、韌帶損傷及左側膝蓋骨骨折等傷害一節,亦有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 張附卷可資為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駕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育賢表示係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附卷可按,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本身有顯而易見之過失,復參酌被害人過失程度比例、所受身體傷害情形以及被告事發後自始坦承本件過失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516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125巷12之1號
居台北縣中和市○○路280巷39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1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事實體法引用
法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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