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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機車」應補充為「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第6 行「朱有涼駕駛之5Q-9243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應補充為「朱有涼所駕駛、停放於路邊之5Q-9243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朱有涼未成傷)」,暨證據欄應補充「證人朱有涼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於路上行駛,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由朱有涼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顯已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
又被告於民國93年間,亦曾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 萬5,000 元,並於同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朱有涼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 份(詳見偵查卷第20頁)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昭 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美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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