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5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394 號、98年度偵字第22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貳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號、編號6 、7 號所示之文書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僅表示該署押之人係「甲○○」其人無誤,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再被告另於附表編號5 、8 、9 所示之夜間詢問同意書、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委託書上偽造「甲○○」署押,乃或用以表示不同意於夜間接受詢問、對於舉發通知單之內容有所主張而以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或表示領回車輛暫代保管之意而具收據之性質,故該等文書均已具備私文書性質,是被告於此處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已非單純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
又其復將該等私文書持交警方或公路監理機關人員收受,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與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裁罰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於附表編號1 至4 號、編號6 、7 號所示文件上簽名,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於附表編號5 、8、9 所示文件簽名,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被告上開接續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復遭警查獲後,為求掩飾身份規避刑責,偽造他人簽名、指印,所為足生損害於甲○○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計22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偽簽「甲○○」之簽名,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等語。
惟查,「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乃係查獲員警對酒後駕車之行為人,其飲酒後所顯現對於外界反應、身體狀況所為之紀錄及描述,依卷內所附「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僅製作紀錄之員警需於觀察製作者欄、服務單位欄簽署姓名及單位,並無被告偽簽「甲○○」姓名之字樣,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可佐(見偵一卷第13頁),從而,檢察官認被告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偽簽「甲○○」簽名之犯行即無從證明,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份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份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 、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繼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編號 │ 名 稱 │ 偽造署押 │ 卷宗出處 │
├───┼────────┼────────┼────────┤
│ 一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偽造「甲○○」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分局97年6 月│名貳枚、指印壹枚│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9 日調查筆錄(第│。 │第16870 號卷第5 │
│ │一次) │ │、6 頁。 │
├───┼────────┼────────┼────────┤
│ 二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偽造「甲○○」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分局97年6 月│名參枚、指印參枚│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9 日調查筆錄(第│。 │第16870 號卷第7 │
│ │二次) │ │、9頁。 │
├───┼────────┼────────┼────────┤
│ 三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偽造「甲○○」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分局執行拘提│名壹枚、指印壹枚│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逮捕告知本人同意│。 │第16870 號卷第10│
│ │書(被通知人簽名│ │頁。 │
│ │捺印欄) │ │ │
├───┼────────┼────────┼────────┤
│ 四 │權利告知書 │偽造「甲○○」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名壹枚、指印壹枚│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 │第16870 號卷第11│
│ │ │ │頁。 │
├───┼────────┼────────┼────────┤
│ 五 │夜間詢問同意書 │偽造「甲○○」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名壹枚、指印壹枚│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 │第16870 號卷第12│
│ │ │ │頁。 │
├───┼────────┼────────┼────────┤
│ 六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偽造「甲○○」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生理平衡檢測紀錄│名壹枚。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表 │ │第16870 號卷第14│
│ │ │ │頁。 │
├───┼────────┼────────┼────────┤
│ 七 │公共危險(酒後駕│偽造「甲○○」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車)當事人酒精測│名貳枚。 │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定紀錄表 │ │第16870 號卷第15│
│ │ │ │、16頁。 │
├───┼────────┼────────┼────────┤
│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偽造「甲○○」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八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名壹枚、指印壹枚│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管理事件通知單(│。 │第16870 號卷第18│
│ │移送聯) │ │頁。 │
├───┼────────┼────────┼────────┤
│ 九 │委託書 │偽造「甲○○」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名壹枚、指印壹枚│檢察署98年度偵字│
│ │ │。 │第16870 號卷第19│
│ │ │ │頁。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