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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5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093 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5 月16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號AON-239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土城市○○街之交岔路口前,而正欲左轉進入土城市○○街之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左轉,適有對向由甲○○所騎乘之車號WSQ-343 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亦行經上開路口之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閃煞不及,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乃撞及甲○○所騎乘輕型機車,造成甲○○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雙肩挫傷及左上肢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提出告訴),詎乙○○於駕車肇事之後,竟未下車查看甲○○之傷勢,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因路人發現後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 據:(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詞;
(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計22張、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四)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80952號鑑定意見書1 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有關駕車肇事後不得逃逸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騎車肇事逃逸對於他人所造成之危險性,理應有所認識,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參酌其所造成被害人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及事發後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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