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簡,6170,2009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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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6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固坦承騎乘車牌號碼721-BGA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542 號前與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TM8-893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倒地,惟辯稱:伊當時沿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往八里方向行駛,甲○○突然騎乘機車斜橫越道路往成泰路3 段542 號方向騎乘,致伊煞車不及擦撞甲○○之機車右側車頭云云。

經查:㈠上揭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自白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及車禍現場、車損之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上顎骨骨折、右肩、右膝多處擦傷之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民國97 年7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足憑。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故騎乘機車亦同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

本件被告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橫越道路之際,當時還相距約為1.2 公尺,其車速約60公里,此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參98年度他字第293 號偵查卷第21、22頁),則被告在告訴人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時,即已在相當距離之前見其欲為違規穿越道路之情況,被告如自斯時即注意車前狀況,並依速限駕駛,顯仍有足夠之反應時間以採行相關必要之安全措施以有效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日天候係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及調查報告表可據,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其立法目的在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並不因該車前狀況是否肇因於該駕駛人或可否歸責予該駕駛人而有所異。

是本件雖告訴人逕自騎乘機車橫越分向限制線係屬違規行為,並引致當時被告可能因而撞及之車前狀況,就該車前狀況之發生係屬可歸責之人,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80636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986203465號函在卷可稽;

然被告仍不因此解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所應負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

又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可按,是以被告既於相距1. 2公尺之處即已見告訴人違規騎乘機車橫越分向限制線至己方車道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注意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與違規騎乘機車穿越分向限制線至己方車道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肇致交通事故;

然其超速行駛行將撞及之際始為緊急剎車,並與告訴人機發生擦撞,顯見其疏未依上開規定注意提高警覺與採行必要之閃避、減速等措施,其過失至為顯然,不因告訴人先行違規行為之過咎而有所異。

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成傷,己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另雖告訴人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橫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行為,為本件車禍事故肇生之主要因素,然被告既有前開所述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則告訴人違規之與有過失或可為民事上肇事責任分擔之問題,而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合乎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再審其犯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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