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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6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95、96年間,即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5 仟元、拘役40日,經減刑後執行完畢,復於98年8 月間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本案尚未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46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考,今又第4 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生交通之危險,顯見被告始終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未因上揭刑之宣告、執行而知所警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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