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簡,6350,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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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6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朱正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6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予補充:「乙○○任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擔任郵務士,以駕駛小貨車遞送郵件為業,為執行業務之人」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係於案發時為執行投遞郵件業務而駕駛小貨車,為下車投遞郵件而為臨時停車倒車時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甲○○倒地而受有左足背腫痛、右肘疼痛及右膝疼痛、疑似左足第4 蹠骨骨折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其於執行業務途中,因其疏失致告訴人遭其撞及而受有上開傷害,且初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惟其後尚知悔悟,向檢察官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與告訴人家屬(告訴人已於98年6 月1 日死亡)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以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潘佳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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