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簡,6370,20091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6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憑,其不思依循正途賺取所需,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不知警惕;

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暨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司 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