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簡,6384,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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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6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43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之「自小客車」應更正為「重型機車」,及就當時路況應予補充:「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10行之「幼眼創傷性虹膜炎」應更正為「右眼創傷性虹膜炎」及就自首情形應予補充:「嗣甲○○於肇事後即留在案發現場,並於警員到場後,發覺為其肇事前,即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之人,而為自首。」

、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2439 號卷第4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兼衡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潘佳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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