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簡,6491,200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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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6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 行「及毀損」應予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交通肇事逃逸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交通肇事後,致被害人陳湘茹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竟猶迅即逃逸,意圖逃避刑責,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此等作為誠屬不該,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於偵卷第27頁可參)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卷附調解筆錄),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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