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簡,6579,200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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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6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姜智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474 號),本院改行簡易程序(原受理案號:98年度交訴字第20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引用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其竟酒後駕車,過失肇事撞及行人致其死亡,嗣後復駕車逃逸,其犯罪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危害人命,犯罪所生危害至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另告訴人亦當庭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就判處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追訴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遵守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於回饋社會、服務社區之活動中反躬自省,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85條之4 、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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