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簡,6580,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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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6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乙○○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24、6933、14962 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甲○○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本件除事實刪除「換算其駕車時酒精濃度高達1.18MG/L」等語,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276 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丙○○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原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其係酒後駕車等情,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害人林文書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一情,亦有監視器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丙○○汽車駕駛人,酒後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林文書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條例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被告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縱使同時有數種加重事項,無庸再遞加其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

又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害人林文書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被告甲○○駕車因而撞擊被害人林文書致生本件事故,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甲○○過失致死犯行減輕其刑。

再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致死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甲○○駕駛車輛行駛於途,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被告丙○○竟於酒後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駕車,果發生事故,而事故後竟未對受傷倒臥於途之被害人施予救助而逕行離去,致使隨後而來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甲○○駕車碾壓被害人,而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甲○○雖亦有為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然相較之下,被告丙○○過失及應非難之程度遠大於被告甲○○,惟衡渠等均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丙○○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均已全數給付賠償金額,堪認知所悔悟,及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被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丙○○、甲○○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罪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且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予追究等情,亦據被告2 人陳明在卷,且有和解書及調解書附卷可參,堪認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丙○○部分宣告緩刑5 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就被告甲○○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86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85條之4 、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何燕蓉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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