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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6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 、7 行關於「穩定性均降低」之記載後應補充「竟逆向行駛及未適時減速即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二)證據欄第2 行「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而致自身受有傷害,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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