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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6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應予更正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2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1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竟仍不思警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暨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司 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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