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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6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雖未生交通事故,惟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曹 惠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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