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簡,6640,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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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6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83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之署押共拾枚(署押及指印各伍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6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8年9 月27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至同日23時許飲畢,其明知飲酒後,其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顯然減低,且其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Q0-009 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翌日(28日)0 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平路口時,為警臨檢並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67毫克。

詎乙○○為掩飾其真正身分以脫免刑法酒醉駕車罪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甲○○名義,於同日0 時20分至0 時30分間,先於「酒後時間確認單」受稽查人簽章欄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表示同意於現場等候接受酒測之意思後,再接續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受測者欄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復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通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及通知聯上舉發單位欄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3 枚,並於簽名按捺指印後交還警員收執,表示「甲○○」業已收受通知單之意思,而足生損害於甲○○、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俟因甲○○受通知到場領回上開機車時,經警詢問其年籍資料後查覺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車輛領回委託書、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各1 紙、被告遭警拍攝之照片2 幀、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件等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呼氣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復佐以被告於騎車時對員警有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明顯欠佳、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常等駕駛操控力欠佳等情事,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駕車當時,有上開違常之駕駛行為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駕車肇事之情形。

綜上,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一般交通違規人於執勤警員製作之「酒後時間確認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寫姓名,乃表示確認其飲酒後已達15分鐘以上,並得漱口接受酒測,及收到該通知單等意思,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甲○○」名義出具同意上開情事及領收受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應為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其後,將之交付警方以資行使,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而被告於呼氣後所簽立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則係被告於呼氣後簽名確認其為受測人,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則屬偽造署押,而非偽造私文書,亦甚明確。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以「甲○○」名義於酒測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文件偽造署押,係基於單一之偽造私文書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侵害相同之法益,屬單純一罪。

被告偽造「甲○○」署名及指印,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起訴書復漏未論列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酒後時間確認單上行使偽造「甲○○」之署名及捺按指印之行為,然該部分已經與起訴部分有接續及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6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真正身分,竟不念亦將損及其兄甲○○之權益及其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惟念被告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署押計10枚(含簽名及指印各5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潘佳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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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名  稱  │  位    置    │偽造署押之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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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受測者欄上    │簽名1 枚及指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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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移送聯、存根聯│簽名3 枚及指印3 枚│移送聯、存根聯係│
│    │縣警交大字第C09094│上收受通知聯者│                  │2 聯複寫,原通知│
│    │214 號舉發違反道路│簽章欄及另於通│                  │聯上無庸令受通知│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知聯上舉發單位│                  │人簽章,惟被告有│
│    │(1 式3 聯:移送聯│欄上          │                  │於通知聯上舉發單│
│    │、存根聯及通知聯)│              │                  │位欄上偽造簽名及│
│    │                  │              │                  │指印各1 枚      │
├──┼─────────┼───────┼─────────┼────────┤
│ 3  │酒後時間確認單    │受稽查人簽章欄│簽名1 枚及指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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