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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2年5 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2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3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補充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5161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3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25日1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 之某卡拉OK飲用酒類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 駛之中度酒精中毒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 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VQS-480號輕型機車,嗣於同日20 時2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137號前,經員警攔檢查 獲,經對甲○○以酒精測試器施以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毛有增
呂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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