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簡,80,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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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應補充「證人江明輝、陳智亮於警詢時之證述」,「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現場照片9 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業於民國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生效。

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提高為3 倍),於修正後其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處斷。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害公眾行車安全,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撞擊同向由江明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使其復追撞前方由陳智亮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均無人受傷) ;

又被告前於90年間,亦曾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下同)300 元折算1 日,並於91年4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於92年12月間,復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罰金3 萬元,並於93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未能記取教訓,復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前於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未能於期限內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昭 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美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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