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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駕車不慎肇事後,因一時膽怯逃逸,而未留在現場照護被害人,所為固不可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黃弘烈、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卷附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 紙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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