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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鐘鳴錡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71460號鑑定意見書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過失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疏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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