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簡上,119,2009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98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1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8 月1 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5U-7436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五股鄉○○路由西往東方向(往八里鄉方向)行駛,途經成泰路三段32號前時欲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看清左後方有來車而貿然迴轉,適有甲○○騎乘車號P33-086 號重型機車自乙○○所駕之自小客車左後方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所騎機車右側把手與乙○○所駕自小客車左後側車身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挫傷、壞疸及多處皮膚擦傷等傷害。

乙○○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5U-7436 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之車號P33-086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先左轉到對面工廠前面,再倒車後往前行,以此方式迴轉到對向車道,左轉時有打左轉方向燈,是告訴人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自己撞上來的,伊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欲迴轉(利用對向車道路邊「臺灣理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門口空曠處倒車完成迴轉)時,所駕自小客車左後側車身與自左後方同向行駛而來,由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右側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挫傷、壞疸及多處皮膚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證人即告訴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很遠就看到被告的車打左轉燈,後來又打右轉燈,伊就往左偏,結果被告又打左轉燈往左轉,伊來不及且沒有地方閃避,閃不過去,機車右邊車把手就撞到被告後車廂快到加油蓋附近(左後側車身處),撞到後伊的機車倒下去,壓到伊的腳很痛,車禍當時是晴天,視線很清楚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欲迴轉(被告以上述方式完成迴轉,仍屬迴轉而非左轉)時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

㈡被告雖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於上開時、地駕車欲迴轉,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於看清左後方無來車時始得迴轉。

而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車頭係朝左前方偏斜,顯已開始進行迴轉動作,其顯有未注意左後方仍有來車(仍有告訴人所騎機車同向行駛而來),未看清左後方無來車即貿然開始迴轉之行為,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未看清左後方無來車即貿然迴轉之過失無疑。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此有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病歷表、馬偕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才會撞上伊所駕車輛云云,然被告未看清左後方無來車即貿然迴轉係屬突發事故,告訴人縱使並無未保持安全距離或其他違規行為,亦不必然來得及反應,尚難僅因告訴人避煞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遽認告訴人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故被告所辯告訴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僅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㈢又告訴人雖曾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左下肢須截肢,已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完成截肢手術,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罪云云,惟本院曾向新光醫院函詢告訴人截肢之原因為何、是否與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有關等問題,經該院函覆稱:甲○○必須行左膝下截肢,原因為週邊血管阻塞性疾病,經血管繞道及擴張術後未能恢復左下肢完全循環,因疼痛及發紺症狀才需行左下肢截肢手術。

其原因應難以斷定為97年8 月1 日車禍受傷所致,由法院提供之馬偕醫院就診病歷資料中只見97年8 月1 日病人至急診就醫後並無回診記錄,直到97年9 月26日才再度於馬偕醫院骨科回診,97年9 月28日新光醫院急診記錄並未發現病人主訴左下肢發紺之發生時間,但於9 月29日之入院病歷中可發現,病人主訴左下肢之疼痛發紺時間約時1 週,因此此症狀應與病人之糖尿病及週邊血管阻塞性疾病較有關係等語。

此有新光醫院98年10月8 日(98)新醫醫字第1602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記錄紙1 份在卷可考,是難認告訴人截肢之結果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引起,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檢察官就本案係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以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