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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98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5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即被害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迄未主動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藉詞延宕,犯後態度不佳,且依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惟被告竟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敷衍了事之心態,足徵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具體審酌,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尚有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查,原審經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法定刑度,難謂不當,檢察官依被害人請求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自無可採。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案被告既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於審理中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難認適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佳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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