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簡上,183,200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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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甲○○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3534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6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撤緩偵字第16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1 日晚上7 時許起至翌(2 )日凌晨0 時許止,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街的友人家中飲用三瓶啤酒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竟於間隔片刻後即騎乘車牌號碼NMC-880 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臺北縣新莊市○○街164 巷8 號4 樓住處,迨於98年10月2 日凌晨2 時25分許,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與力行路交岔路口時,因面對員警之指揮呈現反應遲緩、判斷力欠佳之情形,為警察覺有異而攔檢稽查,發現其身有酒味,經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甲○○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件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附卷可證。

再者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情形,若達於每公升0.75毫克時,更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附卷可佐,而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若達於每公升0.75毫克時,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二十五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故依上開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顯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原審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依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兼衡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檢察官雖以被告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已逾越移送標準每公升0.55毫克甚多,且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判斷力顯然欠缺,竟仍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而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惡性難謂輕微,然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僅科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二萬元,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求為撤銷原判決,惟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上訴意旨所指各項原審均已衡酌後始為刑度之量處,已如前述,檢察官於本件因無舉出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事證足供本院再予查究,其任意指摘刑之量定,洵非可採,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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