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簡上,212,200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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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2043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14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39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除事實部分補充「甲○○考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乙○○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98年9 月25日勘驗事發現場光碟筆錄1份」外,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甲○○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過之意,且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 月,核屬量刑過輕,乃具狀提起上訴云云。

經查: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且符合自首要件乃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未注意右方直行來車即向右偏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程度非輕,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亦屬嚴重,兼衡被告曾有傷害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乙○○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以彌補損害、亦未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審酌被告自始即對於案發經過供承無隱,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以來,多次表達與告訴人乙○○家屬商談和解之意,雖最終未能達成和解,但於本院審理期日仍先當庭給付面額新台幣5 萬元之支票1 紙,有97年11月17日偵查、98年6 月19日原審訊問、本院同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同年10月14日審理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至14頁、原審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34至36、45頁);

雖被告有以名下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276 巷102 弄6 號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併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北縣三峽鎮農會,而於97年11月24日辦妥登記,且此舉實際上將增加告訴人日後獲得賠償之困難度;

惟被告供稱係為清償之前積欠之合會及借貸債務所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供述不實,即難遽認被告此舉係惡意規避對告訴人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而難認檢察官上訴意指所稱「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過之意。」

云云,係屬真實。

況原審已考量被告於原審判決前「迄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彌補損害、亦未取得諒解」等情,並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而為適當之量處,且審酌本案發生係因被告於直行時貿然向右偏駛,嗣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撞擊所致,雖造成告訴人重傷之嚴重後果,然並非因被告1 人之過失而造成,因認原審量刑係屬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量刑不當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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