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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4535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9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所為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三毫克,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伊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然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業已審酌如前所載之被告犯罪時一切情狀,始依職權而為刑罰之量定,並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可言,是以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輕刑云云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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