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簡上,273,2009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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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44弄42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78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 月7日上午,騎乘車號QRJ-230 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國慶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6 時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274 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穿越該巷口直行,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號GEY-24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重慶路274巷往重慶路行經該處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外傷性頸脊髓不完整性損傷合併頸椎第二至第七節椎孔狹窄、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8年7 月27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並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即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死亡,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

本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以簡易判決處刑,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爰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並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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