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簡上,331,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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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艶蓬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98年度交簡字第53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00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艶蓬(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鄭豔蓬)於民國98年2 月11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218-MP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街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豫溪街57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以時速約30公里之車速行進,復未注意左前方之人車動態;

適有白珮珍騎乘車牌號碼QQR-681 號輕型機車行駛沿豫溪街74巷往57巷由南往北方向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卻貿然駛入路口,鄭艶蓬因未減速至可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致其車身左側與白珮珍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白珮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挫傷、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閉鎖性腳趾骨骨折、腦震盪、右側膝挫傷、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足第5 趾遠端趾骨骨折等處之傷害。

二、案經白珮珍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鄭艶蓬、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鄭艶蓬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述地點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行經肇事路口時,有減速行駛,車速約30公里,本件是因為告訴人車速過快,且從巷口鑽出,雙方才會發生擦撞,伊應無過失云云。

經查:㈠本件告訴人白珮珍於98年2 月11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QQR-681 號之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街74巷往5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豫溪街交岔路口時,其上開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5218-MP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足挫傷、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閉鎖性腳趾骨骨折、腦震盪、右側膝挫傷、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足第5 趾遠端趾骨骨折等處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白珮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在卷,並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8年2 月11日、98年2 月20日、98年4 月1 日出具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34幀等在卷可稽,可信為實在。

㈡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進入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視距良好,並設有凸面反光鏡足以使其觀察左、右方動線,又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當時汽車車速約為30公里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003 號卷第49頁),足以認定被告進入該交岔路口並未減慢速度至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顯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規則至明;

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鋪設柏油道路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14頁),且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又係居住於該處30年之當地人士(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對該處之路況應知之甚稔,若稍加注意,應可避免本件車禍,可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一、白珮珍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鄭艶蓬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及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49、79頁),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責任。

又查告訴人白珮珍所行駛之豫溪街74巷至57巷由南往北通行方向,係為被告所行駛之豫溪街由東往西通行方向之左側,此分別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11頁、第28-44 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告訴人白珮珍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均為直行車,應暫停讓行駛於右方之被告先行,告訴人白珮珍雖疏未注意於此,亦同有較重過失,惟其二人之過失行為均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又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係受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至告訴人既自案發後係前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就診,而該醫院亦具一定規模且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具有公信力之醫療機構,當對被害人傷勢情形較為瞭解,且核無捏造事實特意偏袒告訴人之動機,是被告空言指稱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不具證明力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固辯稱:依監視錄影器所摘錄之畫面,伊車通過交岔路口時有減速,所以有亮起煞車燈,再伊已通過路口中間,告訴人因車速過快才撞上伊車云云。

惟依卷附之監視錄影器摘錄畫面(見本院卷第61-65 頁),可知於畫面上所標示時間為11時27分52秒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出現,於未抵交岔路口前方數公尺繪有「慢」字,並設有突起之減速裝置,於11時27分56秒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跨越突起減速裝置,煞車燈並亮起約2 秒,於11時27分58秒,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煞車燈未亮,於11時27分59秒,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該交岔路口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接觸,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左前輪並輾壓至告訴人之機車前車輪,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煞車燈復再亮起等情,足認被告固有於進行交岔路口前數公尺踩煞車燈,惟時間未逾2 秒,在進入交岔路口之際,已無繼續予以減速或暫停之情,再依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輪已輾壓至告訴人之機車前車輪之情狀,顯見被告當時車速非慢至作隨時可停車之準備。

是被告倘能減速至隨時可停車之狀態,或甚至暫停查看左方是否有車輛行駛過來,要無未能發覺本案機車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鄭艶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尚未為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車禍肇事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車禍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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