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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6 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當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於第一審刑事訴訟終結之後,尚未提起上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此時並無刑事訴訟之存在,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又因此如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法院依照上述法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雖刑事訴訟因上訴亦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但其不合法並不因其提起上訴而治癒,是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第二審法院自應先審其起訴是否合法等程序事項,尚不得以簡化訴訟程或便民之由而認許其上訴,卻反置法律規定於不顧,而與程序正義有違,故第二審法院應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駁回其上訴,不得為實體上審判(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意旨參照)。
從而,如原審已依上開法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不合法之起訴,原告復針對原審駁回之判決向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其上訴顯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準用第368條之規定,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即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交通法庭於民國97年6 月20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2819號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
其後原告乙○○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97年6 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此時並無任何刑事上訴經提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即非合法,原審逕以判決駁回之,於法自無不合,且不因嗣後刑事訟訴之上訴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而治癒。
原告仍執詞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洵屬無據,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應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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