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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1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原名張志恆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板監裁字裁 四一-A○○YN四○五一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稱汽車均包括機器腳踏車。
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三時十二分許,騎乘車號K八E—九八二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向陽路路口時,因違反該路口機慢車須兩段式左轉規定逕行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遵期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二十一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於陳述書及聲明異議狀中對其於上述時、地有左轉駕駛之行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直線向前行,無意停靠該路口之待轉區左轉,但後方有打方向燈欲向右側外線車道行駛之車輛,該車鳴按喇叭示意伊讓道以超車,當時內側車道又有停於安全島缺口等待左轉之他車,其後復緊隨在中間車道亦等待左轉之一部公車,伊無法向前行駛,向右靠外側車道走則生被前述欲超車之車輛擦撞危險,同時伊後方又有一部計程車鳴按喇叭要伊閃避,伊被車群包圍在中央區域,因伊有精神幻覺症狀,在緊急狀況及強大心理壓力逼迫下,伊看見先父身影,又聽見車禍喪生弟弟聲音要伊左轉閃避,以策安全,伊乃左轉走約六公尺停於安全島旁缺口等待對方直線行駛車輛通過,於向陽路綠燈始向前行駛為警攔停開立罰單。
伊並領有殘障手冊,依醫師專業診療所做報告,在緊急狀況及強大壓力下,精神會呈現焦慮甚至恐慌症狀,有些患者眼睛看見異常影像,有些會聽見異常聲音,均符前陳述內容云云。
經查,異議人所駕機車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行為,為異議人坦承,該事實應堪認定。
雖異議人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以明其確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圖證其駕駛行為受此症干擾影響而違規,然異議人對違規之前後其他車輛所在位置及行駛狀況,以致其如何因此周遭車況行至路口安全島旁等候綠燈左轉行駛而後為警攔停開單等具體細節過程,尚能詳答如上,堪認異議人違規當時之精神狀況尚非意識不清,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上揭違規左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現象,是異議人尚不得以其罹患上開疾病為由,據為行政罰法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免罰或減輕處罰之事由,是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左轉之違規行為屬實。
四、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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