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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6年1 月24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居住於東沙島、太平島者以30日計外,餘以4 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於烏坵鄉者以30日計外,餘以19日計),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4 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9日計),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 目亦規定甚明。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可循。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行為,於民國96年1 月24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該裁決書以郵寄之方式向異議人住所即臺北縣永和市○○路23號2 樓寄發,然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而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友人蕭宣如於96年1 月24日收受等情事,有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 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故上開裁決書業已於96年1 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16 號,異議人於受處分當時則係居住於臺北縣永和市○○路23號2 樓,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然屬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規定所示,需扣除在途期間2 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2日內即於96年2 月15日以前提出,惟異議人遲至98年1 月5 日始行提出,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件章之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附卷為憑,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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