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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12月4 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 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部分(即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 月30日22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UUG -727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區運路口時,因飲酒致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經警攔檢,以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製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應予補充更正),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醉駕車之違規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420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令異議人應向臺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3 萬元,緩起訴期間為1 年,異議人已繳交3 萬元完畢,卻又收到監理所針對同一事件據以裁罰4 萬5 千元,惟異議人目前失業,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裁罰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施以講習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㈡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㈢再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
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此等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雖有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 月8 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 月5 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要件納入規範,則此立法意旨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
然而,因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緩起訴處分自不得類推不起訴處分,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因之,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期滿前,因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為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或處罰時,行政機關方得為行政裁罰。
㈣查本件異議人於97年1 月30日22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UUG -727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區運路口時,經警攔檢稽查,經測試檢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等情,固據異議人坦承不諱,足認其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惟符合緩起訴之要件,而於97年2 月13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420 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 年),該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4 月7 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3533號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緩起訴期滿日期為98年4 月6 日一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憑,自均堪予認定。
因之,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該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每公升0.77毫克,對其裁處罰鍰4 萬5 千元部分,即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終局執行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
至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 年及接受道安講習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需待前開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屆滿,仍得裁處之,故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淑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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